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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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汶府复决202515


申请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XX号X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法务部长

被申请人:汶川县财政局

住所: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岳洪春,局长

第三人1: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局长

第三人2: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X座XX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9月16日依法听取申请人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基于错误行政行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严肃处理其相关责任人,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

“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政府采购,因采购程序和实体违法,侵犯了作为供应商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质疑后第三人拒不作出质疑答复,遂向被申请人投诉。因对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满意,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关于投诉事项1:申请人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的“单位内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附注”提交了响应文件。而评审小组既不是审计部门,也不是在进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审查审计工作,因此无权对附注是否符合规定说三道四,其真正职责是对单位内部的财务报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投标单位内部的财务报表并非强制公开的财务信息,即使存在错误,也不影响其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被申请人回避上述事实,复制粘贴无关内容,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属于非法无效。

关于投诉事项2:采购文件2.1.《供应商须知附表》第15条明确规定“本磋商文件中‘★’要求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应当按照第五章评审程序中的符合性审查规定,在响应文件中进行实质性响应,否则作无效响应处理。”但仅有申请人一家供应商在《供应商应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提交了综合承诺函对采购文件包括第二章带★在内的实质性要求进行响应,致使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满三家。第三人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第三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被申请人未按照9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处理采购人/代理机构拒不答复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一)项目情况

2025年3月25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采购项目编号:N5132XXXXXXXXXXXXX)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预算金额为1500000.00

2025年4月7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本项目开标、评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共六家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参与项目,五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一家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资格审查通过的供应商均通过符合性审查。

经评审,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被评审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被推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被推荐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2025年4月7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采购项目编号:N5132XXXXXXXXXXXXX)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2025年4月7日,某某传播有限公司领取成交通知书,并于2025年4月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调查情况

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就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采购项目编号:N5132212025000029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于2025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

2025513被申请人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截2025年5月13日,采购活动已暂停采购合同已履行。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投诉答复,于2025年5月21日收到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投诉答复。

2025年521日,被申请人评审专家、业主代表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分别于2025年5月22日、2025年5月25日、2025年5月26日收到其情况说明。

二、复议事项答复情况

(一)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容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1,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评审委员会根据《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续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三)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以及第四十一条“竞争性磋商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之规定依法对所有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磋商文件中:第五章磋商办法5.3.3.1.一般资格审查序号3一般资格审查内容: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体标准和要求:供应商提供2022或者202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包含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或者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经审计的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附注)供应商注册时间截至响应文件提交截止之日前不足一年的,也可提供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供应商需在使用投标(响应)客户端编制响应文件时,按要求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进行电子签章。”,申请人响应文件中“具有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证明材料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科目汇总表及其附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评审小组按磋商文件要求对申请人响应文件进行一般资格性审查,认定申请人一般资格审查不通过(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之规定及《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根据上述陈述,该复议事项不成立。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2经核实,不属于申请人认为应该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情形。理由如下:该项目磋商文件“第二章 供应商须知序号15实质性要求:本磋商文件中‘★’要求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应当按照第五章评审程序中的符合性审查规定,在响应文件中进行实质性响应,否则作无效响应处理。”;该项目磋商文件“第五章 磋商办法5.3.4.符合性审查,序号2符合性审查内容:需要供应商进行承诺的实质性要求。具体标准和要求:无需供应商单独提供材料进行响应,只需供应商承诺严格遵守并执行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关联响应文件格式文本:投标(响应)函,该项目响应文件格式文本中投标(响应)函中“第十四条:我单位完全接受和理解本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磋商文件未要求单独提供综合性承诺函,通过资格审查的五家供应商均提供《投标(响应)函》进行承诺,因此均通过符合性审查,未违反《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上述陈述,该复议事项不成立。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3“申请人未按照9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处理采购人/代理机构拒不答复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的违法行为”不属实。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发现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5年4月8日13时9分由单位收发室签收邮政单号为SA09533XXXXX的快递,截至质疑答复期满还未进行答复,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汶财采〔2025〕62号),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5年7月9日回复《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责令整改的回函》,因此申请人复议事项3不成立。

根据上述陈述,该复议事项不成立。

针对行政赔偿的复议事项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诉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无请求权基础,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陈述,该复议事项不成立。

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投诉人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适当

第三人1 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汶川县财政局依法受理投诉并作出《汶川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审查投诉资料后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并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业主与代理机构的投诉答复后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于2025年6月12日向答辩人送达了《汶川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该处理决定书中查明案涉川渝粤港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的采购程序与评审活动合法、公正、公开,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1与投诉事项2无事实依据,其投诉不成立正确。

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3,答辩人认为:

首先,申请人对采购项目评审不服而提出的质疑,系对项目采购活动的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不服而提出的质疑,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2.8 询问、质疑和投诉二、...供应商对除采购需求外的磋商文件的询问、质疑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答复;供应商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的询问、质疑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答复。...答复主体代理机构 联系人:王老师 联系电话:028-XXXXXXXXXX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吉泰X路天合恺璇广场XXXXX的规定,已明确采购需求外的质疑由代理机构答复,并且明确供应商提起质疑的答复主体、地址及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和地址系唯一正确的质疑材料收件地址。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标(响应)函》《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一、除明确表示不响应相关要求之外,我司对采购文件所有条款要求尤其是实质性要求(含各种承诺)均予以全面响应和承诺而不再单独一一进行重复性的响应和承诺。二、如采购文件条款要求未作更改,本公司无论是否作答磋商请求,均承诺响应、理解并认可采购文件条款要求且无任何主动更改之要求。的承诺,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参与者,在已承诺完全理解、响应采购文件所有条款的情况下,未向采购文件明确的唯一正确地址寄送质疑材料,反而仅向答辩人寄送,该行为本身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属于未有效提出质疑。故,答辩人未对其质疑进行答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投诉事项3是否成立,均不影响采购结果,被申请人亦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并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依法另行处理,该决定未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被撤销。

二、申请人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申请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向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责任,但并未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不符合关于投诉成立的处理规定。并且,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行政赔偿的所谓事实法律依据,但该附件系申请人自行统计制作,并未提交其员工工资发放和社保医保缴费明细,并且申请人聘用其员工从事案涉项目投标、开标工作,仅系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即使不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开标工作,申请人同样需要为其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医保,该费用系申请人正常的经营成本,并非因案涉项目产生的损失,被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第三人2 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告知本机关不参加本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5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竞争性磋商公告(采购项目编号为:NXXXXXXXXXXXXXXXXXXX)。

2025年4月7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本项目开标、评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共六家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参与项目,五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一家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即“评审条款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不通过专家组长评审意见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采购项目编号:NXXXXXXXXXXXXXXXXX)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参与评审提交的具有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证明材料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附表:现金流量表、科目汇总表及其附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

2025年4月7日,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提交质疑函,4月8日显示“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5年4月9日,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与某某文化签订《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服务合同》,合同载明:“活动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1月”。

2025年5月12日,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书,5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并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

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汶川县财政局关于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汶财采〔2025〕41号)《投诉答复通知书》(汶财采〔2025〕42号),并送达第三人。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截至2025年5月13日,采购活动暂停。

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向评审专家、业主代表出具《调查取证通知书》(汶财采〔2025〕45号),三位评审专家对案涉项目作出书面说明。

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汶川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6月13日签收。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汶财采〔2025〕62号),7月9日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责令整改的回函》。

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特别授权委托书》、汶川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申请人2025年5月9日《投诉书》《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质疑函》及邮寄签收凭证

3.《竞争性磋商文件(服务类)》(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

4.2025年5月13日《汶川县财政局关于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汶财采〔2025〕41号)《投诉答复通知书》(汶财采〔2025〕42号)及送达回证

5.《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项目的投诉答复》

6.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汶川县财政局关于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投诉答复通知书的答复函》

7.汶川县财政局《调查取证通知书》(汶财采〔2025〕45号)《某某评审情况说明》《某某同志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调查取证通知书的说明》《某某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调查取证通知书的书面说明》

8.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评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附表:现金流量表、科目汇总表及其附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报价表》《服务应答表》《单独提供的综合性承诺函》《供应商本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监狱企业的证明文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中小企业声明函》《投标(响应)函》《响应文件》《供应商应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9.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响应)文件签收回执单》

10.《汶川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及送达回证

11.汶川县财政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汶财采〔2025〕62号)、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责令整改的回函》

12.《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评审情况表》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汶川县财政局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汶川县财政局作为汶川县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现申请人对于汶川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汶川县财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本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由本机关管辖。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针对投诉事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三人以上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参与评审工作程序,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商资格。故本案中,评审委员会有权审查供应商财务材料完整性及合规性。

川渝粤港澳自然教育合作交流会暨2025四川省第五届四川自然教育周主题活动《竞争性磋商文件(服务类)第五章磋商办法5.3.3.1.一般资格审查序号3“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体标准和要求供应商提供2022或者202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包含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或者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经审计的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附注)。

经审查,申请人在响应文件中提供的“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资料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科目汇总表及其附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申请人提交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明显存在缺项问题,且有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为证,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认定结果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1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

针对投诉事项2:

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第2.1款第15项载明:“本磋商文件中‘★’要求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应当按照第五章评审程序中的符合性审查规定,在响应文件中进行实质性响应,否则作无效响应处理”;第五章磋商办法5.3.4符合性审查序号2符合性审查内容:“需要供应商进行承诺的实质性要求。具体标准和要求为无需供应商单独提供材料进行响应,只需供应商承诺严格遵守并执行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关联响应文件格式文本为投标(响应)函”;第六章响应文件格式中投标(响应)函载明“十四、我单位完全接受和理解本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故根据前述文件条款,对于申请人所提及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在响应文件中提交投标(响应)函即可,无需另行单独提供综合承诺函。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2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

针对投诉事项3: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本案中,2025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单号为SAXXXXXXXXXXX    的快递向第三人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系案涉项目采购人)邮寄“质疑函”,签收时间为:“2025年4月8日139由单位收发室签收”,截至质疑答复期满,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未进行答复,被申请人确认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汶财采〔2025〕62号),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5年7月9日回复《关于汶川县财政局责令整改的回函》被申请人已经确认第三人汶川县林业和草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质疑答复进行回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并责令第三人汶川县林业和草原限期内予以整改,故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案涉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投诉后,次日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5月21日向评审专家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程序完整;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未超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3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采购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质疑虽违法,但不影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未对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故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条件。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汶川县财政局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汶川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汶财采〔2025〕52号);

驳回申请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务、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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