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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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汶府复驳202621

申请人:陈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五龙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汶川县威州镇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向汶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2026年7月3日、15日依法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申请人于2026年7月9日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就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回复、举报回复及警告处罚行政行为;

2.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中未依法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救济权的行为程序违法。

经本机关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同时包含汶川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回复、举报回复及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警告处罚三个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机关特在听取意见环节向申请人释明。经释明,申请人将请求确认为不服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故申请人的请求更正为:不服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

2026年1月12日,申请人在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购买散装人参泡酒,因该经营部存在超范围经营、使用非食品容器、无标签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先后作出投诉处理回复与举报处理回复:投诉回复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未告知申请人任何法律救济途径;举报回复对商家作出警告处罚,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亦未载明作出警告处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申请人因未被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根本不知道对上述处理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被完全剥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确认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民事权利,未告知任何救济渠道,剥夺申请人法定救济权利,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警告处罚及举报回复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属于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因未被告知救济途径、不知道复议与诉讼期限,导致无法及时行使权利,知情权与救济权被实质剥夺;被申请人作出警告处罚,未载明、未说明任何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支撑,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法律并未规定警告处罚可以免除告知义务、免除载明法律依据义务,被申请人不得以简易程序、内部审批等理由免除对外法定程序义务。

三、申请人具备合法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系案涉商品实际购买者、消费者,属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批复精神,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不得以申请人为举报人、非处罚对象等理由否定申请人程序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导致申请人知情权、救济权被剥夺,程序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回复、举报回复及警告处罚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中未依法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救济权的行为程序违法。”等相关复议请求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二、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即通过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处置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签收其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2026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收信地址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6303号)告知其投诉已收到并将依法处理2026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到达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组织调解,该店经营者唐某某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即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6305号)并函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即履行了受理、组织调解及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正当。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举报事项已依法核查、移送并最终处罚结案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对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者唐某某现场陪同查看投诉举报人所诉商品,确认投诉举报图片所示商品确为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售出产品,产品无标识标签。现场检查过程中,经营者自述该酒为自制酒,不能提供产品相关信息和进货票据。被申请人已完成法定核查职责,并于2026年1月22日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交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2026年1月20日,通过邮政信函向申请人发出《举报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307号);2026年2月3日,通过邮政信函向申请人发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311号);2026年1月28日,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式立案(案号:汶综执函202634号),并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采购食品未进行查验及保存查验记录与相关凭证、未按照规定备案、未按照规定销售食品、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等四项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结果进行了反馈。

(三)申请人不具备合法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02次,举报45次,其购物、举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反复投诉、复议向商家索要惩罚性赔偿,并非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自身正当消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的受理前提是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该申请人以牟利为目的反复举报索赔,并非为维护正常消费权益,与市监部门的举报处理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满足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条件。

(四)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回复、举报回复及警告处罚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中未依法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救济权的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范文书要求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以及《举报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而非直接影响投诉人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既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履职完成,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申请撤销作出的警告处罚行政行为与本局无关

根据我县的行政执法改革现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局无相应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12日,申请人陈某在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购买了散装人参泡酒。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813962XXXXX)向被申请人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消费纠纷投诉举报材料,投诉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并举报其存在多项违法情形:超范围违法经营、使用非食品专用容器盛装食品、销售无标签散装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因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就举报处理,被申请人2026年1月20日对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投诉举报图片所示商品确为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售出产品,罐体表面无标识标签经营者自述该酒为自制酒不能提供产品相关信息和进货票据。

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被举报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同日,通过邮政信函向申请人发出《举报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第307号)

2026年2月2,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移送案件核查情况的复函》(汶综执函〔2026〕34号),告知已立案。

次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向申请人发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第311号)

2026年3月30日,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汶川县某某鸡蛋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6〕2号,认定某某鸡蛋经营部采购食品未进行查验及保存查验记录与相关凭证、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四项行为违法,合并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同日,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移送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汶综执函〔2026〕62号),反馈案件办理情况。

2026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结果,反馈内容为“据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反馈:已对该店进行行政处罚(警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813962XXXXX)信函封面照片及内附的《诉举报履职书》复印件

3.《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4.《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的函》(汶市监移交函〔2026〕2号);

5.《举报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第307号)及邮寄凭证

6.《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送案件核查情况的复函》(汶综执函〔2026〕34号)

7.《举报立案告知书》(汶市监函2026〕第311号)及邮寄凭证;

8.《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6〕2号;

9.《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送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汶综执函〔2026〕62号);

10.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结果的截图。

本机关认为: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并于2026年1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交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举报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根据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立案情况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在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结果后,于2026年4月2日将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上述程序符合举报处理的法定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仅为程序性告知,仅是将举报处理进程告知申请人,并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故被申请人不存在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义务。且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本案中,申请人已提起复议申请,亦能佐证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针对投诉回复行为及警告处罚行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规定,已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亦同意撤销针对该两项行为提出的请求并将本案复议请求确认为不服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现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请另行提交复议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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