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不服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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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汶府复决202614

申请人: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X号XX幢X单元X-X

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汶川县威州镇

申请人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汶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13日予以受理,2026年5月9日依法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XXXXXXXXXXXXXXXXXXX),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4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在四川阿坝卧龙景区路段,渝AQQXXX福特正常车速,保持车距行驶中,前方没有任何拥堵情况下,前车川GVKXXX五菱宏光车辆突然急刹,导致无法避让(图1),车牌螺丝突出部分刮蹭到了前方车辆画圈1处,后出警已定损(图2),为了不造成交通堵塞,我主动提出赔付300元进行修复。但前方车辆坚称自己车辆刚从4S店维修完毕,花费4000多元,并坚称2.3.4等多处(图3)均为我车碰撞新产生,坚持以4S店重新评估为准且要求我赔偿,若修复2.3.4等多处,要更换车尾,费用预估在4000元以上,并由我方承担。后经出警调解过程中,由前车(川GVKXXX)提供的上路前维修视频截图(图4),发现与他的陈述不一致,2.3.4等多处均为原车上路前本身所有,且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当场被警察扣车且罚款1900元。虽我车没有行车记录仪准确还原当时瞬间场景,但根据相关图片与视频,以及出警调查事件的前因后果,故高度怀疑前车有恶意刹停,让我无法避让,碰瓷讹诈高额赔偿金的嫌疑,提请行政复议,取消我的200元罚款(当事交警在定责及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对方的涉嫌恶意、碰瓷讹诈等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04月04日17时19分,驾驶人屈某某驾驶渝AQQXXX小型轿车,沿350国道汶川县耿达镇至卧龙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901公里5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川GVK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杨某到达现场处置,经对双方驾驶人进行了解确认事故系屈某某驾车追尾造成,事故未造成驾乘人员受伤。民警随后通过警务终端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人签字并确认。随后民警杨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1条之规定对驾驶人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以违法代码XXXX(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其做出罚款200的行政处罚,屈某某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随后签字后离开。

经审理查明:

2026年4月4日17时1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AQQXXX的小型汽车由汶川县耿达镇方向往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50国道90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GVKXXX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置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经当事双方驾驶人签字确认。随后,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因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的复核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照片,AQQXXX机动车行驶证照片;

2.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川GVKXXX机动车行驶证照片;

3.《违法详情》截图;

4.事故现场照片四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

7.《情况说明》(说明答复书中存在的笔误)。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对《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合法

民警到场处置后,经过调查询问,认定事故系申请人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误后,作出简易处罚决定,当场直接送达申请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案涉简易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需撤销的事实或法律依据

申请人存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佐证,鉴于双方驾驶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确认,且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复核,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等情况,基本能够支持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该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实际作出及送达时间应为2026年4月4日,但该文书中落款时间为2026年4月14日,存在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

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前车存在“突然急刹”“恶意刹停”行为,并据此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条文对安全距离的要求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向,所谓“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指在多种可能的紧急情形下均可有效应对的距离,其中当然包括前车刹车的情形,申请人若认为前车存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突然刹车且足以阻断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的极端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没有行车记录仪准确还原当时瞬间场景”,亦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前车存在恶意刹车或碰瓷行为,其主张主要基于“高度怀疑”,未能达到行政复议中主张推翻行政机关认定的基本证明要求。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前车恶意刹车”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本机关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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