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损失补偿法定职责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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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汶府复驳202617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住所:汶川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1:熊某,职务:办公室专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2:彭某某,北京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3:廖某某,北京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

住所:汶川县威州镇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损失补偿法定职责,于20264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因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所致国有资产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向申请人补偿损失34077万元。

申请人称:

一、某某电站基本情况及清理退出过程

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依法持有并经营某某电站。某某电站位于汶川县绵虒镇境内,1985年动工建设,1988年竣工投运(1995年扩建3号机组竣工),装机容量4.5万千瓦,年发电量约2.3亿千瓦时,员工96人。电站建成后,先后历经了2008年“5·12”地震、2019年“8·20”泥石流两度重建。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于2023年10月30日停运某某电站,完成停止发电和上网电量交易、断开并网线路、封堵取水口等工作。2024年7月23日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退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被申请人盖章)出具《某某电站“一站一策”退出方案》,申请人按照方案要求于2024年12月拆除大熊猫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的大坝、引水渠道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金属结构等设施设备并通过汶川县小水电清理退出县级验收,2025年4月通过阿坝州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州级复核,2025年9月通过四川省能源局验收销号检查。

二、某某电站退出造成的损失情况

按照《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退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尽快开展某某电站和沙牌电站资产评估工作的函》(汶水退攻办函〔2023〕21号)要求,申请人委托四川某某评估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事宜涉及其某某电站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川华衡评报〔2023〕15号),以2023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按照成本法评估得出某某电站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917.31万元。

依据评估报告,其中直接拆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1726万元,未拆除但无法继续使用资产评估净值为15964万元(主要包含前池隧洞、枢纽及引水系统、尾水渠、压力管道及部分设备),拆除及生态恢复工程费用约756万元,员工安置费用为3098万元,发电收益损失12533万元,合计损失为34077万元。

三、申请人请求补偿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管控要求的已建项目,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被申请人作为小水电清退的主办单位,应对水电站拆除进行补偿。

某某电站清理退出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电站清退补偿,均未得到明确回复。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1日、2025年12月3日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正式致函,就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补偿事宜,恳请转报汶川县人民政府推动补偿方案尽快落地。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递交了《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并多次与被申请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协商,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安排,未明确具体的补偿文件及标准,未履行确定补偿金额并支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导致申请人国有资产面临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严肃性,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提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补偿职责并支付补偿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意见

答复人作为大熊猫国家公园汶川片区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的县级牵头协调单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人不仅严格按照上级政策部署组织完成了某某电站的清理退出及验收销号工作,更在补偿事宜上始终积极作为,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正式磋商,并已将相关补偿诉求及核心争议正式报请汶川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策。目前,因补偿标准、资金来源等核心事项属于省级乃至国家层面的统一政策部署,需待有权机关最终确定,故尚未形成具体的补偿方案。答复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事实与理由

(一)答复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补偿诉求作出回应并积极推动,程序上不存在不作为。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2025年12月3日及2026年1月16日多次就某某电站补偿事宜致函答复人及汶川县人民政府。对此,答复人并非“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安排”,而是高度重视并积极处理。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提交的《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1号),答复人经认真研究并组织多轮协商后,已于2025年8月4日正式向汶川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的请示》(汶发改〔2025〕69号),将申请人的核心诉求、双方协商情况及资产核销审批流程、补偿标准适用依据等关键争议焦点呈报县政府,请求上级给予指导支持并共同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该行为清晰表明,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接收、处理申请人诉求的职责,并将事项推进至更高层级的决策程序,完全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

(二)答复人作为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牵头单位,已依法完成某某电站清退的组织实施与验收销号工作,履行了核心管理职责。

根据四川省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及《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能源〔2021〕325号)》等文件要求,答复人牵头督促并统筹安排了某某电站的清理退出工作。在申请人配合下,该电站已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取水口封堵、一般控制区内设施设备拆除及生态修复等全部实质性清退工作,并先后通过了县、州、省三级验收,最终实现销号。答复人已圆满完成上级赋予的组织实施清退的核心职责,为后续补偿资金的解决奠定了事实基础。

(三)关于补偿事宜,答复人已积极履行协商、上报等职责。

首先,答复人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与申请人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多轮协商,双方对电站资产价值、损失构成等基础事实进行了沟通,但因补偿标准、适用依据等关键问题涉及重大政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答复人并未拒绝协商,而是基于国有资产规范管理和政策合规性的考量,选择将争议上报。

其次,某某电站的清理退出是基于国家重大生态战略(大熊猫国家公园建设)的行政许可调整行为,由此产生的补偿问题,其标准、资金来源并非县级事权所能单独决定。相关政策文件明确,相关补偿资金为省级财政给予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其拨付与使用需遵循严格的预算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预算调整必须编制方案并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因此,涉及此类重大财政支出的补偿方案,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在统筹全局的基础上制定统一政策,并经法定预算审批程序后,方可由县级政府执行。

最后,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亦需依法依规进行。申请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张的34,077万元损失,仅是其一方的诉求和计算依据。最终的补偿数额,需要有权机关在依法确定补偿性质(是行政补偿还是政策奖补)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核定。目前,省级层面针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退出的具体补偿标准为1000元/千瓦进行奖补,在此情况下,答复人无法擅自改变补偿标准。

三、答复结论

综上所述,答复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答复人自始至终积极作为,履行了某某电站清理退出的组织、协商沟通、请示上报等一系列职责。当前补偿工作所处的状态,是重大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因需协调多方利益、遵循上级统一部署及法定财政审批程序而出现的正常过程。不能将此政策制定与资金审批所需的合理时间,等同于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答复人将继续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依规推进后续工作。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持有并经营的某某电站,取水许可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6年7月11日,取水地址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绵虒镇红旗村岷江支流某某河。申请人的电力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21日至2041年7月20日。

某某电站首部枢纽引水坝、小部分引水渠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

2021年9月1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四川省能源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能源〔2021〕325号),将某某电站列在该文件附件“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表”中“三、2023年退出67个……(三)阿坝州8个”项下,序号270,明确某某电站作为“限期退出类”小水电,限期于2023年退出。

2021年12月13日,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省级财政专项奖补方案的通知》(川财农〔2021〕175号),载明:“……二、奖补原则……地方承担小水电清理退出的主体责任……”“……五、保障措施……各有关市(州)及县(市、区)政府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负总责……”。

2022年5月12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汶川片区小水电清理退出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汶府办函〔2022〕55号),载明:“成立汶川县小水电站清理退出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推进小水电站清理退出整体工作……”“……按照省州关于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成立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局……”。

2024年7月23日,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退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被申请人代章)出具《某某电站“一站一策”退出方案》,载明:“……汶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奖补资金主体,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清退任务并通过省州验收销号后,按奖补标准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该方案末附《汶川县某某电站(限期退出类)“一站一策”表》,表中载明,签订退出协议的责任单位为“汶川县人民政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出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1号),主送汶川县人民政府,函中载明“恳请县政府统筹考虑企业经营实际,在既有协商成果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对清退资产残值评估、历史投入核算等专业事项进行复核论证,依法依规开展补偿工作”;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关于转报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函的工作联系函》,函中请求被申请人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1号)转报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5日,申请人出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落实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4号),主送汶川县人民政府,函中载明:“恳请贵府依据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相关政策文件及指导意见,切实履行补偿主体责任”;2025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关于转报恳请尽快落实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函的工作联系函》(岷电司函〔2025〕5号),函请被申请人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落实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4号)转报汶川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签字确认签收。

2026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6〕1号),载明:“……先后两次向贵局致函,就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补偿事宜请贵局转报汶川县人民政府推动补偿方案尽快落地。截至2026年1月4日,虽经多次沟通汇报,但损失补偿一直没有落实,现再次来函向贵局提出关于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阿坝州某某水电厂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川水发[1994]规448号)

3.申请人《电力业务许可证》、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证》

4.《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能源〔2021〕325号)

5.《关于印发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省级财政专项奖补方案的通知》(川财农〔2021〕175号)

6.《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汶川片区小水电清理退出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汶府办函〔2022〕55号)

7.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退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被申请人代章)所发催促某某电站拆除函件6份

8.《汶川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退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某某电站“一站一策”>的函》(汶水退攻办函〔2024〕81号)

9.《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1号)

10.《关于转报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函的工作联系函》

11.《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请示》(汶发改〔2025〕69号)

12.《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落实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5〕4号)

13.《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报恳请尽快落实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函的工作联系函》(岷电司函〔2025〕5号)

14.《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损失补偿的函》(岷电司函〔2026〕1号)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将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因某某电站清理退出所致国有资产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向申请人补偿损失34077万元”。复议阶段,依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能源〔2021〕325号)中载明:“……二、工作目标……按照‘立即退出’‘限期退出’分类分阶段退出的基本思路,‘一站一策’制定退出计划,由地方政府履行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关于印发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省级财政专项奖补方案的通知》(川财农〔2021〕175号),载明:“……二、奖补原则……地方承担小水电清理退出的主体责任……”“……五、保障措施……各有关市(州)及县(市、区)政府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负总责……”;上述省级文件明确了地方政府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工作中应履行主体责任。

本案中,汶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履行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小水电清退工作,下发了《关于印发<大熊猫国家公园汶川片区小水电清理退出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汶府办函〔2022〕55号),载明:“成立汶川县小水电站清理退出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推进小水电站清理退出整体工作……”,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申请人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行文提示申请人推进某某电站清退工作时,也由被申请人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代章,但并未明确将被申请人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补偿责任实施主体。且《某某电站“一站一策”退出方案》中载明:“……汶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奖补资金主体,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清退任务并通过省州验收销号后,按奖补标准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该方案末附《汶川县某某电站(限期退出类)“一站一策”表》,表中载明签订退出协议的责任单位为“汶川县人民政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的某某电站清退工作中的补偿责任实施主体不是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故,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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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十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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