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汶府复不〔2025〕23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XX村X门X组
被申请人: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汶市监函〔2025〕第65号)不服,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书面答复;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行为违法。
经审查,申请人称其在某某商贸部购买一瓶红酒,没有中文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工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向申请人依法予以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是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弥补其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积极作用,虽然法律赋予公民举报的权利,但不等同于其即具有针对举报事项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申请人系购买举报商品的实际消费者,且被申请人基于举报事项向申请人作的答复属于程序性告知,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系仅对商品“无中文标识”进行举报,未向本机关提供其因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故,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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