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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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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府办发〔202117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汶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汶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25

汶川县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强化社会监督,严厉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阿坝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阿州环发〔2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汶川县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经汶川生态环境局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对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被举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态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行为。

第三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分类管理、归口奖励的原则。

因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而对改善环境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实行物质奖励,也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实行精神奖励,即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环保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四条举报奖励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列入年度生态环境局预算经费,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安排和使用。汶川生态环境局具体负责统筹和落实奖金的发放工作,依法使用举报奖励经费,接受纪检、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按照危害程度,将有奖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为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人身危害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化学品或者放射性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3.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者丢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废液的;

4.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对生态环境规模化破坏的;

5.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污染物的;

6.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短期内持续再犯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7.造成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二)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利用暗管、溶洞、天然裂隙、渗井、渗坑、雨水管道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液(含放射性废液),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2.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排污单位或第三方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数据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且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对水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

5.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或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

6.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失控的;

7.在各类自然保护地非法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

8.不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违法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9.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未报告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3.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业生产项目未依法进行环评审批已开工建设或者项目竣工未进行环保验收即投产的;

4.生态环境部门已采取责令停止生产、查封扣押等措施,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四)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生态环境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三)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辅助执法管理工作人员和网格员)及其近亲属、村社网格管理员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被迫拆除或不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被举报人已采取相应补救、整改措施的;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等其他依法不应给予奖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的。

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提供照片、视频或文书材料等直接证据材料,必要时能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3000元、属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属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800元;

(二)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且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但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也未能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属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600元、属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500元;

(三)举报人未能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但能提供违法时间、违法行为位置、污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执法人员调查后才能发现与举报线索相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500元、属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300元、属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人人民币200元。

第三章举报途径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1234512369热线;

(二)来信来访举报:书记、县长信箱、县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办公室、执法中队);

(三)新媒体举报:国家“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阿坝州生态环境局官网、官方微博举报帐号。

第九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应客观真实,不得编造、诬告;

(二)举报人须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三)举报人须提供被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的名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能够说明违法情况的照相摄像资料、书面材料等重要线索,并配合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

(四)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

(五)对举报人提供的有效线索,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并实施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

(六)举报事项与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一致。

第十条有奖举报应贯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举报人明确提出有奖举报的,应准确指出环境违法犯罪主体,提供该主体的详细地址、具体的违法情形等有价值的线索材料,同时留下有效联系方式。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无效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汶川县辖区以外;

(二)举报人未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三)举报对象不清、环境违法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四)未明确指出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提供有价值线索,仅反映排污现象或环境污染现象的;

(五)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已经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举报人通过缠访、闹访、一件多投等非正常方式进行举报,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情节的;

(七)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被举报对象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按就高原则对应标准计发奖金;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次)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给予奖励(如来电、邮戳或来访为同一天,则视为共同第一举报人),共同第一举报人或联合举报的,奖金按人数平均分配。举报案件被查处、结案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经负责举报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确认后,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移交公安机关的移送文书送达之日起算。奖金发放不受处罚最终执行情况的影响。

第十三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携带有效证件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无法到现场领奖的可授权委托他人代办,也可提供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信息远程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十四条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对于金额较小的生态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可探索话费充值等灵活便捷的奖金发放方式。

第十五条举报人对生态环境部门的案件受理、调查、奖励等有异议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沟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举报人的精神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议定。经与举报人或单位联系确定该举报采用精神奖励后,由汶川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报请局务会研究议定。

(二)申报。由汶川生态环境局对拟决定给予精神奖励的个人或单位专题请示报汶川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定。

(三)表扬。经汶川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定同意后,将表扬纳入汶川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议程,以汶川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名义给予表扬。受到表扬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年终目标考核的相关规定,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加分项。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查处和兑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陷或者制造事端、恶意举报,严重扰乱环境管理举报工作秩序或者骗取奖励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鼓励在报刊、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设立专栏,对有奖举报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管理。建立有奖举报受理、线索交办、认定、报批、奖金发放等工作流程;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落实专人负责举报奖励工作,强化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汶川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政策解读:《汶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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