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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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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府办发〔20193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汶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3

汶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维护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县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幼儿园坚持“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是全县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设置民办幼儿园应适应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五条民办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民办幼儿园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民办幼儿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应符合本县教育发展规划;幼儿园应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和本县的相关规定或标准。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可行的办园规划、发展目标;有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或方案。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经历。

(六)有符合国家任职资格要求的园长和教职工队伍。有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幼教法规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幼儿园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防止“小学化”倾向。不得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各种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

第九条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应该向教育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幼儿园拟冠名称、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提交县住建、消防部门的建筑安全鉴定意见书和消防意见书。

(六)幼儿园若涉及提供就餐的,应设有符合标准的食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并提交要求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幼儿园涉及校车的提交到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幼儿园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包括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财会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教师、保育员、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

(八)所聘用教职工规范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九)拟办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部门岗位职责。

(十)县住建、消防部门的建筑安全鉴定意见书和消防意见书。

(十一)县工商部门办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筹设阶段

1.举办者向相关部门申请民办幼儿园名称核定。非营利性幼儿园在民政部门申请,营利性幼儿园在县工商质技食药监局申请。

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2.举办者应对拟设幼儿园投入资金,取得具有法律效应的验资报告。

3.举办者向教育局提供本办法第九条材料

4.教育局通过初步审核,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县教育规划、申请材料齐备、基本办园条件达到要求的,签署同意筹设意见,向申办者提供《幼儿园办学申报表》;对不符合本县教育规划、基本办园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同意,并及时通知申办者。

5.筹设期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申请正式设立阶段

1.举办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

2.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的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设民办幼儿园进行设置资质评估;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独立发表评估意见。

3.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申办者的条件以及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4.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同意正式设立幼儿园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汶川县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不同意正式设立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5.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到县工商质技食药监局办理民办企业单位登记。按要求及时办理收费许可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园收益,办园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园收益,幼儿园的办园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县教育局会同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工商质技食药监局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十四条民办幼儿园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配足配齐教职工。

第十五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民办幼儿园的园长由幼儿园决策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必须报县教育局核准;民办幼儿园自主聘用教师和工作人员,所聘用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有良好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尊重和爱护幼儿,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素养,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心健康。

幼儿园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在幼儿园的工作。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政府保障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园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幼儿园不得组织或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安全、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及时向县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拟发布20个工作日前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教育局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教育部门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教育局定期和不定期对民办幼儿园进行办园质量视导。定期对民办园进行办园水平和保教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应设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幼儿园日常管理和教育活动实施监督;对幼儿伙食费以及其他代偿性质的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当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损害幼儿利益时,要求幼儿园予以纠正和处理;受家长委托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县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作出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发现验资证明与实际不符或其他违反财经规定行为的,县教育局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民办幼儿园的办学变更、终止,应按规定要求和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备案。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不得私自停办或变更办学项目。

第二十九条办学许可证每年进行年检和审核。遵循“一园一址一证”的原则,新办分园或搬迁到新址需另行申办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抵押、买卖、出租、出借。不得将办学资格和项目委托或承包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办学层次、内容和形式,不得超出许可的办学内容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收费。

(一)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的具体办法,执行省、州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

(二)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三)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园相挂钩的赞助费。

(四)民办幼儿园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五)民办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六)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组织或参与竞赛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幼儿表演、竞赛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办幼儿园经费管理。

(一)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信息管理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二)幼儿膳食费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应建立幼儿伙食专账,独立核算,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账目。

(三)幼儿因故退(转)园的,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的预收费用。

第五章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教育局联同县人社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管理松懈造成重大安全、饮食卫生等事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教育局联同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本办法由汶川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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